权责事项表

(三)行政检查

发布时间 : 2019-10-16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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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事项表
(三)行政检查
序号职权名称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行使主体
3.1税务检查3.1.1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十五条)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二条)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五条)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六条)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7.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六十二条)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双随机的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第三条第(四)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3.1.2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十五条)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二条、)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三十一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六十二条))

3. 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双随机的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第三条第(四)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3.1.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十五条)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六十二条))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双随机的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第三条第(四)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3.1.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收征管法细则》第八十五条)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二十七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十五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

3. 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双随机的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第三条第(四)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6.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3.1.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

3.检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记录案件事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3.1.6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

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三十三条)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3.1.7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税收征管法》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八十九条)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十一条、五十五条、六十一条)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五十五条)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六十条)

2.将税务稽查双随机的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列明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第三条第(四)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54号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3.1.8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四条)

4.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税收征管法》八十五条)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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