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事项表

(八)其他

发布时间 : 2019-10-16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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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事项表
(八)其他
序号职权名称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行使主体
8.1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3.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国税函〔2007〕753号、国税函〔2007〕1240号、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国税发〔2006〕183号第十条、税总函〔2013〕197号第二条、财税〔2006〕167号、财税〔2003〕208号)

4.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三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税收征管法》)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8.2发布欠税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欠税公告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八条)

3.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县级税务局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其欠缴税款情况。(《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六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欠税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税收征管法》)

 

1.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欠税公告办法》第十二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县以上(含)税务局(《欠税公告办法》第二条)
8.3收缴或停供发票(及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收缴或停供发票(及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税收征管法》 第七十二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3.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后,税务机关应当解除收缴或停供发票。(征管规范4.1.8)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税收征管法》)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
8.4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
1.《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

 

2.《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六条。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选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3.省税务局应当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退税代理机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4.省税务局应当向社会公告选定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并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为期两年的服务协议。(《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逐级上报省税务局,省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等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选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或终止离境代理机构服务。(《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税务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8.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主体、范围、依据、程序、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四十四条)

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经书面审理的,审理委员会成员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经会议审理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制作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5.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2.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个工作日后可以作出决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二条)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增设、变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或条件的;

2.未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重大税法案件审理办法》第二条)
8.6税务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令、第48号令修改)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一)设立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申报,按规定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2.税务机关无需对已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在其办理涉税事宜时,及时采集,陆续补齐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二)扣缴税款登记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申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税务机关应当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但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三)变更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报,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的,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多证合一”纳税人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共享的工商变更信息并更新税务系统内纳税人对应信息;“多证合一”纳税人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变更后的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即时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四)停复业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申报,收存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发票领用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办理停业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个体工商户复业申报,返还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发票领用簿及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办理复业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1.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填报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2.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并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接收并核对纳税人填报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

3.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

4.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应当传递、实时共享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

(六)税务注销

1.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企业的相关涉税情况,依据纳税人情况不提出异议或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其中对于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第一条(《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

2.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按规定出具清税文书。其中,对符合“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

3.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4.对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相关证件等税务事项后,应当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2.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税法义务带来的税收管理风险;(《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第四条)

3.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组织应对。(《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第六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登记相关信息推送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
8.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转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登记;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3.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在限期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4.在规定期限内,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要求,为其办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征管法)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第二条)
8.8代开发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十九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代开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规定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3.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4.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条)5.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二、代开发票流程(四)发票开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后,如果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3.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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